53 於 103 年 10 月 1 日,甲列乙為被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住居臺北、乙住居屏東。100 年 3 月1 日,乙駕車在臺北市區與甲駕車相撞,在現場甲受傷發生損害,因乙駕車有過失,致甲受損害 70 萬元等語。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自己無過失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甲對損害之發生是否也有過失,無須待當事人主張其相關事實
(B)法院就兩造有關何人有過失之事實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認為甲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時,於裁判前令當事人就該事實及有關如何賠償之事實有辯論機會後,得依職權斟酌該事實而減少乙應賠償之金額
(C)在甲與乙為夫妻之情形,甲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受訴法院應依職權移由家事法庭審判
(D)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聲明證據,法院均應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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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376), C(21), D(21), E(0) #906419
統計: A(21), B(376), C(21), D(21), E(0) #906419
詳解 (共 3 筆)
#3485130
(A) 法院通常不得依職權調查
辯論主義第一命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法院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B) 民法第217條第1項
(C) 本件為財產事件,非家事事件
(D) 民訴法第286條 (不必要者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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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9897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
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之不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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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701
與有過失,法院不得職權調查證據,但得依兩造所調查證據依其心證職權減免一方責任。(繞口令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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