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關於民事訴訟上訴訟告知與職權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應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B)原告將訴訟告知於第三人者,應將起訴狀直接寄送該第三人
(C)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D)債權人對保證人訴請履行保證債務,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為訴訟告知者,主債務人雖逾時參加,仍視 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債權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對主債務人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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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2), B(16), C(514), D(151), E(0) #2792330
統計: A(212), B(16), C(514), D(151), E(0) #2792330
詳解 (共 5 筆)
#5471334
(D) 債權人對保證人訴請履行保證債務,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為訴訟告知者,主債務人雖逾時參加,仍視 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債權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對主債務人得為執行名義
第 67 條(告知訴訟之效力)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雖依本法第67條準用63條規定,主債務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不當。
但實務見解認為,依照本法第401條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參加人仍非當事人,故判決效力(既判力、執行力)仍無擴張及於參加人之餘地,自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主債務人聲請執行。(實務見解也不採許老師的執行力擴張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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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2561
(C)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D) 債權人對保證人訴請履行保證債務,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為訴訟告知者,主債務人雖逾時參加,仍視 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債權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對主債務人得為執行名義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實務見解與通說均認為,執行力的客觀範圍=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本題中確定判決只對主債務人只發生參加效力(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非既判力所及,自不能為對主債務人的執行名義。
實務見解與通說均認為,執行力的客觀範圍=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本題中確定判決只對主債務人只發生參加效力(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非既判力所及,自不能為對主債務人的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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