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得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列那一類人員得聘為委員?
(A)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2 年以上者
(B)曾任大學法學講師以上職務2 年以上者
(C)曾任律師工作3 年以上者
(D)曾任大學人力資源講師以上職務3 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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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46), C(219), D(34), E(0) #304937
統計: A(30), B(46), C(219), D(34), E(0) #304937
詳解 (共 1 筆)
#236141
| 第 8 條 |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聘請下列人員十人 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一、曾任大學教授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 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教授法學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 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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