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 同一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分別為有罪判決後發現其競合。臺北地方法院在2月11日訴訟繫屬,3月18日判決,4月12日確定;臺中地方法院在2月25日訴訟繫屬,3月5日判決,4月13日確定。則:
(A)應對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改判不受理判決
(B)應對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改判不受理判決
(C)應對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改判不受理判決
(D)應對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改判不受理判決.
統計: A(176), B(318), C(85), D(48), E(0) #350923
詳解 (共 6 筆)
若後訴確定時晚於先訴確定,依一般原則處理即可。(非常上訴撤銷後訴,改作303不受理判決(同法院用2款,不同法院用7款)。
若後訴確定時介於先訴判決與確定間,依釋字168。(非常上訴撤銷後訴,改作303不受理)
若後訴確定時早於先訴判決,依釋字47。(非常上訴撤銷先訴,改作302條1款免訴)
兩訴均確定後始發現重複起訴:
若後訴確定時晚於先訴確定,依一般原則處理即可。(非常上訴撤銷後訴,改作303不受理判決(同法院用2款,不同法院用7款)。
若後訴確定時介於先訴判決與確定間,依釋字168。(非常上訴撤銷後訴,改作303不受理)
若後訴確定時早於先訴判決,依釋字47。(非常上訴撤銷先訴,改作302條1款免訴)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刑訴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釋字第 47 號
連續犯行繫屬不同法院,法院處理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釋字第 168 號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如何救濟?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