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有關誹謗言論之敘述,何者正確?
(A)行為人必須證明其誹謗言論之內容乃百分之百真實,方能免於刑責
(B)自訴人僅須證明自己名譽受損,行為人即應負誹謗之責
(C)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牴觸憲法
之疑慮
(D)法院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即可免於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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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1), B(273), C(1866), D(4246), E(0) #2331675
統計: A(361), B(273), C(1866), D(4246), E(0) #2331675
詳解 (共 10 筆)
#4024635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對行為人的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阻卻違法事由),並擴張解釋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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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8759
TO 3樓
<釋字第656號解釋>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若涉及上述事項 則有違憲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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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5439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c選項就是少了這一段,滿怕碰到這樣不完整的選項,有時候錯,有時候對,只能判斷另外三個選項。
例如這張考卷第三題c選項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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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1808
(C)
J656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 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違背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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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4089
C必須要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人性尊嚴 才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而不牴觸憲法不表意自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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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7853
(D)
釋字第509 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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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9942
C 應該是(沒牴觸的疑慮)這句代表肯定句
因為判他道歉 攸關 不表意之自由
所以 可能還是有牴觸的疑慮 ( 言論自由)
但並不是說 就是違憲 而是指單純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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