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承攬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定作人受領有瑕疵之工作物後,其仍得依民法第 493 條規定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
(B)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時,承攬人無可歸責事由而致工作物存有重大瑕疵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時,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
(C)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請求之損害範圍,包括工作瑕疵給付
(D)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 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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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351), C(98), D(427), E(0) #2790257

詳解 (共 10 筆)

#5182439

B選項

一般依494條解除契約(不須可歸責事由)

495第二項 為規定建築物或工作物 需有重大瑕疵才可以解約

卻擺在495第一項下面(第一項需可歸責)

通說認為 是體系錯置 若在495第二項之解除權加上"可歸責"要件 並無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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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7147

期間,可能會與「買賣契約」的規定搞糊塗了

第 365 條 (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I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II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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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2992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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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1512

民法第495條 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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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7091
495II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重大瑕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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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1552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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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594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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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5985
第 498 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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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1059
易言之,495條1項,須承攬人可歸責定做人才得請求賠償
同條2項,通說認為是體系錯置,毋庸可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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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1517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 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 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 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 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 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 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 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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