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雇主不須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決定,即可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出勤
(B)採用二週或八週變形工時之勞工,其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 應有八日
(C)因天災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工之假期,但應加倍發給停止假期之工 資,不需於事後補假休息
(D)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一次向後拋棄勞工之延長工資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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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64), C(12), D(110), E(0) #3034539
統計: A(6), B(64), C(12), D(110), E(0) #3034539
詳解 (共 3 筆)
#5783904
(A)(C)
勞基法第 32 條
1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3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4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5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 32 條
1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3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4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5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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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3922
(D)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台北巿法規調查系統 : 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LawDecision/LawDecisionSearchContent?caseNo=1266-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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