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甲、乙係夫妻,均為中華民國人,並以臺北市為住所地。甲列乙為被告,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離婚原因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前訴訟」);於前訴訟繫屬中,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列甲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既然已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乙即不得又在臺北起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訟
(B)乙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受理後訴訟之臺北地方法院應即停止訴訟
(C)甲、乙間若曾書面約定僅以美國紐約法院為離婚訴訟之審判管轄法院,經甲提出審判管轄合意之抗辯時,臺北地方法院不得以欠缺審判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後訴訟
(D)不論就前訴訟或後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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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111), C(201), D(628), E(0) #906428

詳解 (共 5 筆)

#1854769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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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5234

(A)(B) 甲乙主張離婚事實不同,非同一訴訟,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C)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

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D)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

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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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3413
§182-2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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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8873
家事事件法 第 52 條 (辦理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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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1017
(D)家事法第52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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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69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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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甲、乙分別所提之離婚訴訟係基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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