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關於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之聲明不服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凡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均須表明相對人
(B)第一審法院就通常訴訟事件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後,對於其判決所提起之上 訴,不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C)在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而為判決後,對此判決提起上訴時,均不應由 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D)凡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均為再抗告事件,且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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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314), C(27), D(34), E(0) #1646850

詳解 (共 5 筆)

#3199557
A.抗告程序未必有相對人存在:例如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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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6748

自問自答&補充2F的說明

C

法院誤通常程序而為簡易程序,屬於訴訟程序違法,應依照§197來異議。按題旨,一審法院都下判決了,表示當事人也參加言詞辯論,即喪失責問權。

→只能繼續玩簡易程序了。

D

對於第二審法院所下的裁定為抗告,第三審是抗告法院,不是再抗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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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6959

小弟是五等考生,供參考不保證正確。歡迎指教

(D)凡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均為再抗告事件,且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 (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抗告準用第二審程序,對第二審之裁定抗告第三審仍以第二審程序規定辦理 吧

 

C我想是因為,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抗告或上訴本應以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然後再看情況,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認重大之瑕疵廢棄原判決吧

不過我沒法條依據 哈僅供參考供參考供參考供參考供參考供參考供參考供參考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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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2374

D選項 看民訴436-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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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8453

回 3F,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您的補充針對 C 是正確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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