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有下列情形者,其申請在臺灣居留得不予許可?
(A)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3個月以上者
(B)在臺灣地區有民事訴訟者
(C)曾在臺灣地區投資者
(D)曾在大陸地區從事商務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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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2), B(24), C(3), D(9), E(0) #862931

詳解 (共 1 筆)

#1267059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二十三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者。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請案得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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