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 關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期日到場係屬當事人之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 到場之情形,係屬權利不行使之行為,所以不論在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事件程序,法院不得對 其處罰
(B)法院調解程序之進行一定要在法院內為之,不得至法院外進行調解,以避免影響法院威信
(C)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情形,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
(D)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調解,經兩造同意者,調解委員得以書面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經法官核定後,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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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9), C(244), D(544), E(0) #2792341
統計: A(57), B(9), C(244), D(544), E(0) #2792341
詳解 (共 7 筆)
#5436681
(A)期日到場係屬當事人之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 到場之情形,係屬權利不行使之行為,所以不論在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事件程序,法院不得對其處罰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C) 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情形,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D)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調解,經兩造同意者,
調解委員得以書面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之效力
(D)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調解,經兩造同意者,
調解委員得以書面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之效力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 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 為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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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9460
本要要注意題目有註明「法院」
所以不適用民訴 §416,不能選C
必須用§420-1
-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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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8027
第 420-1 條
-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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