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A國人甲男與其妻乙定居於B國,並育有丙子和丁女。甲男由於經商之故在我國銀行有鉅額存款,為
避免身後子女爭產,故生前即以公證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的二分之一留給丙子。數年後,甲男舉家遷居
並設住所於C國,不料丙在C國誤交損友,甲在對丙失望之餘,遂在C國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撤回先
前的遺囑,並於撤回遺囑不久後死亡。丙對於該遺囑撤回方式之有效性有所爭執,遂於我國提起訴訟。
有關該遺囑撤回之方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A)得選擇適用A國法或C國法
(B)得選擇適用B國法或我國法
(C)得選擇適用B國法或C國法
(D)得選擇適用 A 國法或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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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3), B(60), C(123), D(169), E(0) #3139653
統計: A(543), B(60), C(123), D(169), E(0) #3139653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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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有效原則:盡可能讓遺囑有效,尊重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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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60
遺囑具備高度屬人性,應尊重遺囑人自己之意思;又立遺囑人通常依據其自己之本國法立遺囑,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60規定成立、效力、撤回依據行為時之本國法,以尊重遺囑人。
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61
又因後期國際立法例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之原則,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及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新增訂立地、死亡地與不動產所在地以供選用,盡可能讓遺囑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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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61 條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61 條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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