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 乙為受僱於甲公司之司機,駕駛甲公司遊覽車在南投撞傷路人丙,甲公司營業所在臺中,乙住所地 在桃園,丙住所地在高雄,丙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甲、乙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 30 萬 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可選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B)丙聲請發支付命令,不用載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C)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甲、乙,若甲、乙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日後還可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丙對甲、乙之該 3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D)甲或乙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附具理由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41), B(75), C(471), D(111), E(0) #2049355

詳解 (共 3 筆)

#3901921
參民訴§20、§15,應以侵權行為地為共...
(共 26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1
2
#5513595
1.A選項錯誤,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共 421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3
#6178803
(A) 丙可選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錯誤 民訴第510條: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第1條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桃園。
◆第2條指公私法人與本題無涉。
◆第6條指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台中地方法院。
◆第20條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桃園跟台中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
◆第20條但書: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6條之管轄法院為台中法院,和第15條侵權地之管轄法院南投法院。
◆故本案依第20條但書,管轄法院為南投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沒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66ac4c8062253.jpg
(B) 丙聲請發支付命令,不用載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錯誤 民訴第511條第1項第3款   需載明

(C)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甲、乙,若甲、乙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日後還可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丙對甲、乙之該 3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正確 民訴第521條第3項

(D) 甲或乙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附具理由
錯誤 民訴第516條第1項   免附具理由
7
1

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2332746
未解鎖
  (A) (X) 按民...
(共 45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2
0
私人筆記#4235491
未解鎖
1.A選項錯誤,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共 41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7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