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下列何種涉外債權契約,難以用此項 規定推定關係最切之法律?
(A)贈與契約
(B)保證契約
(C)承攬契約
(D)互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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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176), C(41), D(265), E(0) #3288974

詳解 (共 3 筆)

#6383935
以下是我的解題思路,因該條規定最核心的部分在於: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

而題目要問哪個選項難以適用此項規定,即須判斷哪種契約所生之債務中,其獨特性並不足以被辨識、被識別為該類契約的象徵:
ㅤㅤ1. 贈與契約及保證契約皆屬單務契約,其所生之債務前者為單方給付義務,後者為於特定條件下代他人履行義務,因都是只有單方負擔債務,明顯足以作為各該類契約的特徵。
ㅤㅤ
     2. 承攬契約雖然是雙務契約,一方付錢,另一方負責完成工作,但負責付錢的該方債務,其並無特別的特徵可作為該法律行為象徵(因為像買賣、租賃也都有一方付錢),然而負責完成工作的該方債務就足以作為特徵了,因為承攬最主要內容就是完成工作
ㅤㅤ
     3. 互易契約也是雙務契約,但彼此債務內容都是移轉某財產權給他方,因為債務內容都一樣,任一方都不足以作為特徵,因此將難以適用該條規定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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