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修憲之界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並無關於修憲界限之明文規定
(B)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屬修憲之界限
(C)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屬修憲之界限
(D)逾越修憲界限之憲法修改條文,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該條文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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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0 筆)

#1493824

No.499

1.修限界線論一語 -> 出自於大法官499號解釋

2.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

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

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D的敘述  自始無效 -> 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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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152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修憲之界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並無關於修憲界限之明文規定
憲法及增修條文的確沒有一個條文這樣寫: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修改即不生其應有效力。
(B)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屬修憲之界限
釋字499 有本質重要性的
(1)
第一條民主共和國原則(2)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3)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4)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
(C)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屬修憲之界限同上
(D)逾越修憲界限之憲法修改條文,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該條文自始無效 
我覺得比較不用拘泥在無效或是自始生不生效
當然,這個討論是有意義的,只是出題老師的重點似乎在「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嗯......憲法173不是有說過了「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今天人民自己覺得憲法修改條文有問題,不問專業的大法官就自行認定它無效,
那我們幹嘛還要特別設置大法官?就是要他來解釋啊!


113
2
#2792414

自始無效:本來就無效

不生效力:法律行為業以形成,但欠缺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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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564
逾越修憲界限之憲法修改條文,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該條文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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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979

釋字第 499 號

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

 

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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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7025
修憲是否可以修改憲法中的根本性規範 (例如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等) 在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

修憲是否可以修改憲法中的根本性規範是學理上「修憲有界限說」及「修憲無界限說」之爭,依據釋字第499號「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之見解我國採行「修憲有界限說」:
「二、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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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4805

法案通過、公權力一旦開始實行,就已經有實質效力了 (雖然不應該有效力),必須等大法官宣告,他才會失效。

D選項錯在『不等大法官宣告,你怎知它逾越界線?  違憲還是合憲 ? 』如果不知道她是否違憲,不太可能自始無效 ( 如果它實際上合憲怎麼辦)


大法官認為違憲,在解釋文最後會寫: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以這個例子來說,這個修憲案88年9月4日通過,解釋公布日是民國 89年3月24日,也就是這個法律生效了六個月的意思。它原本不應該有效力,但事實上它有效力,所以對人民造成傷害。

 

或是說,如果違憲的法律自始無效的話,就無所謂失其效力了,失其效力意謂著失去它的效力,他原本有效力的意思。解釋文中的『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意思應該是當他被法官發現有重大瑕疵時,當然就無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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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5210

No.499(國大自肥案)- 涉及要點

  1. 本釋字帶出修憲界線(C未明文規定
  2. 正當修憲程序 - 公開透明
  3. 修C採「記名
  4. 修C出現重大明顯瑕疵司法機關宣告無效
  5. 具憲章內容,修C不得修改: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人民權利、分立制衡
  6. 國大第4屆依「比例」選出,未經選舉。=> 違憲
  7. 國大應定期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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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598
修改憲法如有重大明顯牴觸界線,一般人即可...
(共 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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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9277

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並以外國之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又國會議員基於自由委任地位,採公開或不公開之表決,均為憲法精神之所許云云。惟查憲法條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條文有效成立之前提,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 

 

擷取至釋字499理由書。  故18F 應為正解 ; 最佳解之D 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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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396557
未解鎖
解釋字號釋字第499號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
(共 197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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