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修憲之界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並無關於修憲界限之明文規定
(B)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屬修憲之界限
(C)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屬修憲之界限
(D)逾越修憲界限之憲法修改條文,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該條文自始無效
統計: A(3313), B(327), C(657), D(4271), E(0) #1328440
詳解 (共 10 筆)
No.499
1.修限界線論一語 -> 出自於大法官499號解釋
2.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
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
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D的敘述 自始無效 -> 不生效力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修憲之界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並無關於修憲界限之明文規定
憲法及增修條文的確沒有一個條文這樣寫: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修改即不生其應有效力。
(B)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屬修憲之界限
釋字499 有本質重要性的
(1)第一條民主共和國原則(2)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3)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4)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
(C)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屬修憲之界限同上
(D)逾越修憲界限之憲法修改條文,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該條文自始無效 我覺得比較不用拘泥在無效或是自始生不生效
當然,這個討論是有意義的,只是出題老師的重點似乎在「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嗯......憲法173不是有說過了「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今天人民自己覺得憲法修改條文有問題,不問專業的大法官就自行認定它無效,
那我們幹嘛還要特別設置大法官?就是要他來解釋啊!
自始無效:本來就無效
不生效力:法律行為業以形成,但欠缺生效要件
釋字第 499 號
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
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法案通過、公權力一旦開始實行,就已經有實質效力了 (雖然不應該有效力),必須等大法官宣告,他才會失效。
D選項錯在『不等大法官宣告,你怎知它逾越界線? 違憲還是合憲 ? 』如果不知道她是否違憲,不太可能自始無效 ( 如果它實際上合憲怎麼辦)
大法官認為違憲,在解釋文最後會寫: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以這個例子來說,這個修憲案88年9月4日通過,解釋公布日是民國 89年3月24日,也就是這個法律生效了六個月的意思。它原本不應該有效力,但事實上它有效力,所以對人民造成傷害。
或是說,如果違憲的法律自始無效的話,就無所謂失其效力了,失其效力意謂著失去它的效力,他原本有效力的意思。解釋文中的『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意思應該是當他被法官發現有重大瑕疵時,當然就無效了。
No.499(國大自肥案)- 涉及要點
- 本釋字帶出修憲界線(C未明文規定)
- 正當修憲程序 - 公開透明
- 修C採「記名」
- 修C出現重大明顯瑕疵,司法機關得宣告無效
- 具憲章內容,修C不得修改: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人民權利、分立制衡
- 國大第4屆依「比例」選出,未經選舉。=> 違憲
- 國大應定期改選
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並以外國之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又國會議員基於自由委任地位,採公開或不公開之表決,均為憲法精神之所許云云。惟查憲法條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條文有效成立之前提,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
擷取至釋字499理由書。 故18F 應為正解 ; 最佳解之D 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