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之 A 車被乙竊取,丙明知為贓物而低價買入。關於乙及丙對甲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及丙應對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B)乙及丙應對甲負共同幫助行為責任
(C)乙及丙應各自對甲負侵權行為責任
(D)僅乙對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丙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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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7), B(16), C(878), D(483), E(0) #2436185

詳解 (共 5 筆)

#4625820
101年上更(一)字第3號
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雖均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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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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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向來認為贓物之故買,係在被害人因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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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年度上字第253號 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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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實

  • :竊取甲的 A 車 → 竊盜行為,屬侵權行為。

  • :明知是贓物,仍低價購買 → 購買贓物,屬另一獨立的侵權行為。

二、法律分析

依據最高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裁判的見解:

  • 媒介贓物或故買贓物(如丙的行為)雖非與竊盜犯(乙)共同行為,也不是事前共謀或事後幫助,不能認為是共同侵權行為。

  • 但購買贓物的行為會增加被害人追回原物的困難,造成新的損害,這仍然是另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

  • 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若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才負連帶責任

三、結論

  • 乙和丙不是共同侵權行為人。

  • 乙和丙的行為是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

  • 但丙仍需對甲負賠償責任(只是丙的責任不包括竊盜本身造成的全部損害,而是因其購買贓物增加被害人損害的部分)。

  • 他們不負連帶責任,各自對自己造成的損害部分負責。

簡單總結:

✔ 乙和丙不是共同侵權人,不需連帶賠償。
✔ 乙(小偷)和丙(買贓者)各自獨立負責自己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 丙仍需對甲負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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