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為夫妻,婚後設立住所於 B 國,由於工作關係甲、乙經常返回臺灣,並在我國
置有財產。數年後,雙方感情不睦,進而協議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結婚時,雙方曾口頭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該約定應為有效
(B)甲、乙就其在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第三人之效力,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
(C)甲、乙協議離婚時,雙方得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離婚之準據法
(D)對於甲、乙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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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546), C(233), D(167), E(0) #2980893
統計: A(98), B(546), C(233), D(167), E(0) #2980893
詳解 (共 4 筆)
#6180378
(A) 甲、乙結婚時,雙方曾口頭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該約定應為有效
X 應依書面合意。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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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乙就其在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第三人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O 參照涉民法第49條。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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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乙協議離婚時,雙方得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離婚之準據法
X 適用順序為: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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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對於甲、乙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
X 適用順序為:合意(一方本國or住所地法)→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法。
I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II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III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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