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第三審法院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發交他法院後,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當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B)當事人不得擴張上訴聲明
(C)當事人不得變更其聲明
(D)當事人不得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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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4), B(114), C(170), D(84), E(0) #2792347
統計: A(514), B(114), C(170), D(84), E(0) #2792347
詳解 (共 4 筆)
#6418047
第 460 條
-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理由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被上訴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致有訴訟之一部於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因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然就原第一審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於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仍得為附帶上訴,有致未向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設但書規定,使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之部分,於第二審判決生效後,即可確定,以避免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並減輕當事人之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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