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A)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姻親
(B)前配偶為爭議事件當事人
(C)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為會員、理事、監事或 會務人員
(D)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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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194), C(201), D(168), E(0) #2385647

詳解 (共 1 筆)

#5191694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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