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 甲(夫)18 歲與乙(妻)20 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人,甲向家事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
效,並請求法院酌定甲為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在此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受監 護宣告,經選定戊為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係未成年人,無程序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否則其訴不合法
(B)乙受監護宣告後,縱使證明其有意思能力,亦應由其監護人戊代為訴訟行為,乙不得再自為訴訟行為
(C)在判決認為婚姻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以前,依原告起訴時聲明之意旨,受訴法院不得先為酌定甲任丙 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本案裁判
(D)在甲所提本件訴訟之程序上,乙不得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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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400), C(351), D(106), E(0) #2792353
統計: A(35), B(400), C(351), D(106), E(0) #2792353
詳解 (共 4 筆)
#5574077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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