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司法警察甲、乙為偵查毒品犯罪,利用網路搜尋可能之犯罪線索,懷疑素未謀面之網友丙可能
涉有多起販毒之犯行,乃利用網路與丙聊天之機會,多次藉機探詢。嗣甲、乙認已取得丙之充
分信任後,向丙佯稱欲購毒品若干施用,丙不疑有詐,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日時、地點。於該約
定之日時、地點,丙果真依約赴會並取出隨身攜帶之毒品,欲依約定與甲、乙交易,甲、乙乃
出示警察服務證件,向丙表明警察身分,迅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依據《刑法》之相關規定及
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 3 人皆無罪
(B)甲、乙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教唆犯,丙無罪
(C)甲、乙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教唆犯,丙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
(D)甲、乙無罪,丙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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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0), B(105), C(87), D(1601), E(0) #2882837
統計: A(160), B(105), C(87), D(1601), E(0) #2882837
詳解 (共 7 筆)
#5610150
警大釋義:
(1)本題題旨中已敘明「丙可能涉有多起販毒之犯行」、「多次藉機探詢…」均係表明
本題係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屬合法之偵查。
(2)本題與考生所述 103 年之考題題旨恰為相反,答案自屬不同。
(3)本題取材自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74 號判決之案例,該判決認案例事實屬
「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屬合法之偵查。
(4)本題公布之答案無誤,建議維持原答案 D。
7
0
#5681941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賴松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偵字第三九九三、四八三五、四八三六、七四三○號、一○四
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松茂有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
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 王啟財 (綽號「黑財神」)為幫助
紀至宇 減刑所設下之圈套,所以不論其將價格如何抬高、數
量如何增多均無妨,因本件交易不可能成立。而其二人以高
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已為常人所
難抗拒,上訴人縱於當下拒絕,然渠等一再挑動、煽惑,使
上訴人誘於高利而落入圈套,顯逾合理偵查手段,成立陷害
教唆。上訴人確因渠等挑起購入海洛因之犯意,二者間具有
時間上之密接性,原判決將上訴人拒絕王啟財後,再行購入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視為另行起意,顯有違誤。上訴人已供
承,其毒品係向綽號「老兄」之男子所購買,然後叫 張創富
(綽號「 阿弟 」)拿來,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下午帶同警方查獲「老兄」之共犯張創富,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上訴人並無販毒前科,係受紀至宇等之鼓吹煽動
,臨時起意鑄成大錯,本案毒品尚未外流,且上訴人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配合供出上手,會持有大量毒品實係偵查機關
陷害教唆行為所致,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
審酌適用,有違誤之處,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有違比例、平等原則。
三、惟查:
(一)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供述、紀至宇之證述
,認定上訴人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已拒絕紀至字透過王啟
財所為購買毒品之邀約,並關閉手機不與其等聯絡。當日晚
間十二時許,上訴人與來訪之「老兄」談及上情,因「老兄
」向上訴人建言,先買毒品,再視能否交易,上訴人因而另
行起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老兄」購入
海洛因,欲伺機販賣予紀至宇。翌日始透過王啟財聯繫為本
件交易。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紀至宇之犯意,非因紀至宇、
「黑財神」或員警之誘捕偵查所挑起,係因其與「老兄」之
談話而生,應為另行起意,非屬「陷害教唆」。上訴人所辯
販賣犯意係警察挑起,不能切割云云不足採取,業據原判決
明白論斷(原判決第四至七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
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
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
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
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販賣向「
老兄」購買之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老兄」與其共犯張創富於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之
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縱張創富確因上訴人所供而查獲,惟
在時序上與上訴人所犯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上訴人所為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亦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
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況上訴人已具結證稱:張創富到案前
一天,其有以現金六十萬元向「老兄」購買半公斤海洛因,
是其跟「老兄」自己拿,不是張創富拿來的。跟張創富交易
,就是釣他出來那次(按即張創富為警查獲之本案)等語(
偵字第四八三六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次提供上訴人海
洛因之「老兄」既未查獲,上訴意旨有關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違背法令云云,顯非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
情形,於法定刑度內詳為審酌,並無畸重而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及公平原則情形,無違法可言。原審認上訴人意圖牟利
為本件犯行,且交易標的達半公斤,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深,依其犯罪情節、社會通念,未合於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而未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居財
法官 蘇振堂
上 訴 人 賴松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偵字第三九九三、四八三五、四八三六、七四三○號、一○四
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松茂有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
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 王啟財 (綽號「黑財神」)為幫助
紀至宇 減刑所設下之圈套,所以不論其將價格如何抬高、數
量如何增多均無妨,因本件交易不可能成立。而其二人以高
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已為常人所
難抗拒,上訴人縱於當下拒絕,然渠等一再挑動、煽惑,使
上訴人誘於高利而落入圈套,顯逾合理偵查手段,成立陷害
教唆。上訴人確因渠等挑起購入海洛因之犯意,二者間具有
時間上之密接性,原判決將上訴人拒絕王啟財後,再行購入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視為另行起意,顯有違誤。上訴人已供
承,其毒品係向綽號「老兄」之男子所購買,然後叫 張創富
(綽號「 阿弟 」)拿來,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下午帶同警方查獲「老兄」之共犯張創富,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上訴人並無販毒前科,係受紀至宇等之鼓吹煽動
,臨時起意鑄成大錯,本案毒品尚未外流,且上訴人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配合供出上手,會持有大量毒品實係偵查機關
陷害教唆行為所致,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
審酌適用,有違誤之處,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有違比例、平等原則。
三、惟查:
(一)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供述、紀至宇之證述
,認定上訴人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已拒絕紀至字透過王啟
財所為購買毒品之邀約,並關閉手機不與其等聯絡。當日晚
間十二時許,上訴人與來訪之「老兄」談及上情,因「老兄
」向上訴人建言,先買毒品,再視能否交易,上訴人因而另
行起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老兄」購入
海洛因,欲伺機販賣予紀至宇。翌日始透過王啟財聯繫為本
件交易。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紀至宇之犯意,非因紀至宇、
「黑財神」或員警之誘捕偵查所挑起,係因其與「老兄」之
談話而生,應為另行起意,非屬「陷害教唆」。上訴人所辯
販賣犯意係警察挑起,不能切割云云不足採取,業據原判決
明白論斷(原判決第四至七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
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
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
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
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販賣向「
老兄」購買之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老兄」與其共犯張創富於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之
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縱張創富確因上訴人所供而查獲,惟
在時序上與上訴人所犯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上訴人所為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亦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第
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況上訴人已具結證稱:張創富到案前
一天,其有以現金六十萬元向「老兄」購買半公斤海洛因,
是其跟「老兄」自己拿,不是張創富拿來的。跟張創富交易
,就是釣他出來那次(按即張創富為警查獲之本案)等語(
偵字第四八三六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次提供上訴人海
洛因之「老兄」既未查獲,上訴意旨有關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違背法令云云,顯非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
情形,於法定刑度內詳為審酌,並無畸重而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及公平原則情形,無違法可言。原審認上訴人意圖牟利
為本件犯行,且交易標的達半公斤,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深,依其犯罪情節、社會通念,未合於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而未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居財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謝靜恒
看完判決看不出有跟題幹敘述的相符,每個案件內容都不盡相同,考慮的東西都不一樣,單就題幹敘述感覺就是自己主動問要買毒品,不知道出題者敢不敢就照他這個敘述來辦一件毒品案試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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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2740
這樣感覺有點像,先把丙抓起來,接著在他的聊天記錄尋找其賣毒犯意,畢竟甲乙也只有懷疑丙有犯罪意圖,而沒有明確丙有犯意之證據,根本法律邊緣。
如果題目改成甲乙暗示,而丙上當主動提出交易,我才覺得符合正確的釣魚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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