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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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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節錄: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 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 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向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 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得向第三人請求 回復「全部」公同共有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該確定判決之效 力,即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始能達到訴 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
至 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於訴訟進行中,可因參加訴 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之妥適運用,使其獲有參與訴訟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得以確保。於不致發生突襲性 裁判之情形下,該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當事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即具正當化之依據。倘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獲此項機會,而未參與訴訟,並因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者,為確保其利益, 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 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 分之判決。
-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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