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調任不合法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2.縣長將張三由簡任調任至薦任,為不同官等,除非張三同意,否則不得調任降低之官等,否則對張三服公職之權益影響重大,張三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