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間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為有效:
87條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2項,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法律行為之規定
甲雖有精神疾病,但訂契約時仍清醒,亦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有行為能力
甲乙間買賣契約雖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其隱藏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依87條2項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指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登記 →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仍有訂約之真意,故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乙逾越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甲丙之租賃契約效力未定
依170條,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惟若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依169條不在此限,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即為此類
實務認為,限於本人以外部授權方式授予代理人代理權,而後以內部方式限制代理權者,具有足以使第三人信任代理權繼續的外觀,此種情形始構成表見代理
本題中甲係以內部方式授權乙,亦以內部方式限制乙之代理權,故不構成表件代理之情形 → 依107條,甲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 乙越權代理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依170條非經甲之承認不生效力
87+167
103+107+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