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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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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 - 112-2 司法官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官及律師(選試財稅法)、專技高考_律師(選試財稅法):財稅法#116845
> 申論題
題組內容
一、積欠 A 國稅局應納稅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納稅義務人某 B,雖然經濟拮据,但仍熱心公益,不顧自身尚有未清償之欠稅,仍然無償贈與某慈善團體200萬元之善款。試問:
(二) A 國稅局知悉前述「有錢不清償欠稅、捐款給慈善團體」一事,擬根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起訴撤銷該200萬元之無償贈與。試問 A 國稅 局有無起訴之權限?此一訴訟應當歸屬民事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審判? (25分)
相關申論題
(一) A 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乃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將某 B 移送限制出境。試說明稅捐稽徵法欠稅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之要件。 (25分)
#499231
(一)乙醫師所受領 B 基金會100萬元研究補助是否為免稅所得?本件情形,究竟為節稅、租稅規避或者租稅逃漏?(25分)
#499233
(二)本件情形,有無可能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如有可能,其判斷的要素為何?(25分)
#499234
三、乙於民國(下同)98 年 7 月與 E 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 F 公司股票 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 年,孳息受 益人為丙(乙之子) ,並於同年月即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方式計算贈與價 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完全依照乙申報數核定繳納 稅捐在案。嗣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又以系爭信託契約係乙於明知 F 公司 於 98 年 6 月間召開董事會與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 E 銀行於 F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即逕行交付予丙,遂認為丙所領受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乙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已完全依照其申報數核定繳納稅捐在案,事後卻又就此股利部分反悔而命其 應補繳稅款,此舉顯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同時有悖於個人對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先前所為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此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5條之1第1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0條之2第3款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554511
(二)甲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歸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予以考量。蓋甲自購屋於 109 年 9 月交付後,旋即於同年 12 月即委託廠商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但由於廠商在裝潢期間因缺工緣故導致嚴重拖延,使其無法在購屋後之正常期間內實際居住而為使用,故其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可歸責,仍可認定為供自住使用。 (20 分)
#554510
(一)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無實際居住事實,並未同時考慮對其有利因素。蓋甲在購買 A 屋 B 地後,旋即在 A 屋上辦妥設立戶籍登記,可推認當初購屋確係為供自住使用,且該屋事實上亦從未對外招租或供人營 業或使他人在其上設立事務所,即應以戶籍登記而推認為甲住所所在地。(20 分)
#554509
(二)立法者在制定碳費、代金與碳稅之相關規定時,就財政憲法面向而言,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為何?(20 分)
#554508
(一)碳費、代金與碳稅在公課法領域中之法律屬性為何?(20 分)
#554507
(二)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 30 條: (本條於 64 年 7 月 15 日增訂,89 年 1 月 26 日刪除) 「(第 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524648
(一)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52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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