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於法國發生詐騙事件,仍構成我國犯罪
依刑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雖犯罪行為於法國發生,但依刑法第5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發生之加重詐欺罪,不影響其在我國成立犯罪,仍適用我國法。
【參考擬答】
該詐騙集團相關作為均發生在法國,「不影響」在我國成立犯罪,以下說明之:
(一)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若於我國犯之應成立刑法加重詐欺罪,然於國外犯「加重詐欺罪」是否適用我國刑法,於刑法修法前、後有不同見解:
1.修法前
我國國民常於國外利用電信詐欺使外國人或我國人深陷錯誤成功詐騙數十億,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及法治國之原則,在刑法修法前,並不適用我國刑法。
2.修法後
為了使詐騙集團繩之以法及挽回我國國際形象,立法者將刑法第5條第11項增訂加重詐欺罪,凡於我國領域外犯加重詐欺罪者亦適用我國刑法論處,以彰顯法治國主義。
(二)涵攝(代結論)
該詐騙集團於法國詐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於我國領域外犯者,亦適用我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