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代表政治身分之歸屬與政治忠誠之對象,而我國國籍法規定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主要理由在避免其違反政治誠信與國家忠誠,同時藉以維持人民對政府官員與民意代表之正當性信任。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雙重國籍擔任公職之限制
依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雙重國籍擬任中華民國公職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雙重國籍者已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解除程序
1. 依國籍法第20條之規定,雙重國籍者已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者,解除其公職之程序如下:
①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解除其公職。
② 直轄市民選公職人員由行政院解除其公職。
③ 縣(市)民選公職人員由內政部解除其公職。
④ 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由縣政府解除其公職。
⑤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
⑥ 其他公職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所謂各該機關,指有權進用該公務人員之機關。
2. 上述所訂中國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仍保有外國國籍者,亦適用之。
依題所示,本題重點乃在詢問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是否可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 依據國籍法第20條: 1.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免 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解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 或文化機構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 (2)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3)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4)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而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2.前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職務為限。 3.第1項公職人員,不包含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人員之教師、講座或專業技術人員。 4.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公職時,應於到(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到(就)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 (二)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 1.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各該機關」,係指有權任用該公職人員之機關。 2.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限制,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仍保留其外國國籍時,亦適用之。 3.國籍法第20項第1項但書與第二項職務,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綜上,我國國籍法對於國民傾向承認雙重國籍制,具雙重國籍之一般國民,僅不得擔任特定公職,等於默許一般國民得擁有雙重國籍;而對於外國人則傾向單一國籍制,外國人依國籍法第9條之規定,申請歸化時,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
已擔任者 1.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解除其公職 2. 直轄市民選公職人員由由行政院解除其公職 3. 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由內政部解除其公職 4.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由縣政府解除其公職 5. 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 6. 其餘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7. 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2)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3)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4)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