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題所示,本題重點乃在詢問輔助登記、負擔登記、初設戶籍登記之意涵,說明如下: (一)輔助登記: 1.輔助登記之定義: (1) 依據戶籍法第12條,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應為 輔助登記。 (2) 依據民法第14條第3項,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第15-1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 (3) 依據民法第15-1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宣告。 2.輔助登記之要件: (1)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2)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3) 經法院為輔助宣告。 3.輔助登記之申請人: 依據戶籍法第35條第2項、第47條、第48-2條,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為之。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二)負擔登記: 1.負擔登記之定義: (1) 依據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應為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2) 依據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夫妻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因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法院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 之情事,他方、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因請求或依職權為未任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會面交往有害子女者,法院得變更之。 2.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依據戶籍法第35條第3項、第47條、第48-2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 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初設戶籍登記: 1.初設戶籍登記之定義: 依據戶籍法第15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1)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2)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3)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4)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2.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1條, 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移民署: (1)未居住國內。 (2)申請初設戶籍地址不得設籍。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2條逕為初設戶籍登記後,應通知該戶戶長或房屋所有人。 3.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依據戶籍法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48-2條,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無第40條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申請人 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4.依據戶籍法第26條第5款,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籍法第12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戶籍法第15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戶籍行政是治民之基礎,舉凡賦稅之徵收、兵源之召集、社會福利之實施無不以戶籍登記之資料為依據,而戶籍登記尚有證明公民之身分,便利公民行使權利和義務,藉以參與各種合法社會活動之功能。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輔助登記之意涵
1. 所謂「輔助」,是指輔佐協助之意,協助被輔助人保護其身體,管理其財產。
2. 輔助登記,依戶籍法第12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於法院宣告後30日內,由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者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法受理完成登記之行為,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
(二)負擔登記之意涵
1. 所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指未成年子女因心智尚未成熟,為避免其權利受到損害或無從負擔其義務,因此法律特別規定由其父母來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登記,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後30日內,由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法受理完成登記之行為,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
(三)初設戶籍登記之意涵
1. 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位曾設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①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②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③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④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2. 初設戶籍,指針對在台灣未曾設有戶籍者,經核准定居或設籍後,憑准予申報戶籍之定居證或核准補辦戶籍登記表,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