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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戶政: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34509
科目:國籍與戶政法規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請依據戶籍法解釋輔助登記、負擔登記、初設戶籍登記之意涵。(25 分)

詳解 (共 7 筆)

詳解 提供者:M10126010

依題所示,本題重點乃在詢問輔助登記、負擔登記、初設戶籍登記之意涵,說明如下: (一)輔助登記: 1.輔助登記之定義: (1) 依據戶籍法第12條,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應為 輔助登記。 (2) 依據民法第14條第3項,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第15-1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 (3) 依據民法第15-1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宣告。 2.輔助登記之要件: (1)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2)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3) 經法院為輔助宣告。 3.輔助登記之申請人: 依據戶籍法第35條第2項、第47條、第48-2條,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為之。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二)負擔登記: 1.負擔登記之定義: (1) 依據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應為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2) 依據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夫妻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因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法院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 之情事,他方、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因請求或依職權為未任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會面交往有害子女者,法院得變更之。 2.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依據戶籍法第35條第3項、第47條、第48-2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 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初設戶籍登記: 1.初設戶籍登記之定義: 依據戶籍法第15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1)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2)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3)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4)在國內出生,12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2.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1條, 戶籍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移民署: (1)未居住國內。 (2)申請初設戶籍地址不得設籍。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2條逕為初設戶籍登記後,應通知該戶戶長或房屋所有人。 3.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依據戶籍法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48-2條,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無第40條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申請人 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4.依據戶籍法第26條第5款,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詳解 提供者:Yoyo

戶籍法第12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戶籍法第15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詳解 提供者:chihyen

 戶籍行政是治民之基礎,舉凡賦稅之徵收、兵源之召集、社會福利之實施無不以戶籍登記之資料為依據,而戶籍登記尚有證明公民之身分,便利公民行使權利和義務,藉以參與各種合法社會活動之功能。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輔助登記之意涵

1.  所謂「輔助」,是指輔佐協助之意,協助被輔助人保護其身體,管理其財產。

2. 輔助登記,依戶籍法第12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於法院宣告後30日內,由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者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法受理完成登記之行為,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

(二)負擔登記之意涵

1. 所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指未成年子女因心智尚未成熟,為避免其權利受到損害或無從負擔其義務,因此法律特別規定由其父母來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登記,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後30日內,由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法受理完成登記之行為,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

(三)初設戶籍登記之意涵

1. 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位曾設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2. 初設戶籍,指針對在台灣未曾設有戶籍者,經核准定居或設籍後,憑准予申報戶籍之定居證或核准補辦戶籍登記表,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制度。

詳解 提供者:jkts0206
第12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事 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 應為輔助登記 第13條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 調解 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 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15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1.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 經核准定居 2.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 經核准定居 3.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 經核准定居 4. 在國內出生 12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 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詳解 提供者:Paggie Yeh
1)輔助登記:依戶籍法第12條,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表示意思、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顯有能力不足之狀況,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須為輔助登記。 2)負擔登記:同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定、調節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須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3)初設戶籍:同法第15條規定,以下情況須為初設戶籍登記: 1.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2.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經核准定居。 3.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經核准定居。 4. 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未滿12歲,未曾出境且合法居留。
詳解 提供者:Uu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別於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依法院指定輔助者,應為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調或法院判決、協調任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負擔登記
詳解 提供者:jkts0206
第11條 12條 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