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專屬管轄無法以合意排除適用: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均屬之。依民訴10I、24、26,係因此等專屬管轄之訴訟,皆有關公益,故其管轄規定,亦關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
2.依民767起訴屬民訴10I專屬管轄
依實務見解,如原告依民767聲明物上請求權,雖其性質上非物權本身,惟因其與物權有密不可分關係,故仍屬民訴10I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屬於專屬管轄
3.高雄地院應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台中地方法院
(1)本題甲乙曾書面約定A屋紛爭以高雄地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而為合意管轄。惟甲其後於高雄地院訴請乙依民767返還A屋,依上開實務,甲起訴應為專屬管轄,依民訴10I,專屬A屋所在地台中地院管轄;此專屬管轄不能由當事人合意排除。
(2)是以,依民訴28I,高雄地院無管轄權,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即台中地院。且依民訴31I,移送訴訟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係屬於受移送之台中地院。
高雄地方法院應認定本案無管轄權,並裁定將案件移送至台中地方法院
【區別】
若甲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債權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則屬於民訴第10條第2項之任意管轄,就可以由甲乙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