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一般歸化及其條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4條(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曾為我國國民配偶者申請歸化之法律依據, 1. 依國籍法第四條規定,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每年合計有一八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2. 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年滿二十歲,且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有行為能力】、【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案件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保障生活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曾為我國國民配偶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適用對象: 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1. 受家庭暴力離婚而未再婚,或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其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2.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 三、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改之立法理由: 1. 為保障外籍新娘、維護移民者婚姻權益,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意旨。 2. 因受家庭暴力離婚而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有足認與其親屬仍有往來照顧之最低限度生活關係,應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3. 離婚後,對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與其有依賴、監護本國國民之事實。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4.為保障家暴、喪偶或離婚負有撫養未成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灣生活,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
國籍是個人與國家最基本關係,亦是個人與特定國家在法律上之聯繫,而一個主權國家有權依據其國家利益、政治意圖或實際需要制定有關國籍之法律,或訂定相關規定,設定須具備一定條件,始得取得該國國籍。本題涉及曾為我國國民配偶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之要件及立法目的等相關問題,茲就題意,析述如下:
(一)配偶申請歸化之要件
1.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我國國民之配偶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1)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2)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
(3)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4)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5)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2.另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以存續2年以上者,不授予親屬人有往來之限制,符合規定者,亦得申請歸化。
3.又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
(二)相關立法理由
1.原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符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此一規定,若爰用於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故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需符合有相當財產及專業技能足以自立之規定。
2.另外,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照顧之關係,應認仍有歸化權,始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