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登記要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有精神疾病或經法院認定無受意思表示能力、為意思表示行為能力、辨識意思能力之人。
輔助登記要件:經法院認定有精神疾病或障礙以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監護登記申請人:本人或應為監護之人
輔助登記申請人:本人或其輔助之人
1. 監護登記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或指定監護人,為監護登記
其申請人為監護人,監護人不為為利害關係人或受委託人申請
2.輔助登記為因精神、心智障礙,導致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輔助登記
其申請人為輔助人、受輔助人
監護登記:無行為能力人,監護人
輔助登記:受限制行為能力人,輔助人或受輔助人
監護登記:依戶籍法第11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訂、酌定、指定、委託監護者,應為監護登記;依戶籍法第35條第一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一戶籍法第12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依戶籍法第35條第二項規定: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