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自由原則乃排除一為臣民,永為臣民之觀念,對於個人之國籍取得或放棄屬於個人之自由,就我國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對於我國之國民具備法定事由者,並且無不許可之事由,內政部將允許我國國民喪失國籍,並取得外國國籍。茲依題示,依國籍法第11條至第12條之喪失國籍及法定不允許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國籍喪失之情形
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
1由外國籍父、母、祖父、祖母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或為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2為外國籍之配偶
3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人,須經輔助人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未成年子女,於本法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修正施行後未滿18歲者,得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內政部不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
1喪失國籍之一般限制
依國籍法第1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內政部不得許可其國籍之喪
失:
(1)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
民未在我國設立戶籍者或年滿15遂之當年12月31日前遷出戶籍並於戶籍登記記載遷
出國外日期,不在此限。
(2)現役軍人
(3)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2上開三款限制之立法理由
(1)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之因兵役限制,未防止兵源流失及維護兵役制度,凡達起役年齡
出境者,仍應從嚴審查,爰接近服役年齡男子出境後,依現行法規規定,應具結保證返
國履行兵役義務,以不許喪失國及為宜。惟考量僑居國外國民於僑居地之發展實際需
要,對於15歲之前已遷出國外或出生在國外於國內無戶籍之橋民,其國籍之喪失予以
放寬。
(2)國籍法第12條第2款、第3款之特別權力關係之限制,兩者皆為與國家存在特別權力
關係,亦及基於特別法律上原因,為達成公法上特別目的,於必要之範圍內,一方取得
之配他方之權能,他方取得負有服從之關係,不得喪失國籍之許可。
中華民國國民喪失國籍於內政部許可,惟仍不喪失國籍之情形,偵查或審判中、民事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於上開情形消滅後,得喪失國籍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