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所探討者,乃是我國國籍取得之兩種情形,固有國籍與傳來國籍,分別依據的國籍法條文。以下分別就國籍法第二、三、四、五、七條敘述。
一、我國國籍法之規定: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1)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2)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3)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4) 歸化者。
2. 其中(1)及(2)採屬人主義,並將舊法之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而(3)則以屬地主義輔助屬人主義之不完備或不足之處。
3. 前項1.(1)及(2)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我國國籍法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將舊法之「父系血統主義」修正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並對於修正公布時(89.2.9),其已出生,但未成年人亦得溯及既往適用之,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
本題中的小莉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新北市出生,於新法修正時尚未成年,故她取得我國國籍之第一種方式,乃是經由生父認領,如此一來便可依據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我國之固有國籍。
二、倘若小莉不透過被認領之方式,亦可經由外國人歸化之途徑取得我國國籍。
國籍法第三條第1項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1)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2) 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3)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4)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5)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小莉自出生後一直住於國內,其居住其間、年齡及行為能力、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部分,符合上述(1)(2)(5)款要件。
另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或年滿十四歲前已入國者,免附。故小莉無需繳交國籍法第三條第項第3款要件所定之證明文件。
三、小莉亦可依據國籍法第4條申請歸化:
第4條:
1.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1)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2) 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3)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4)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5)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6)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7)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小莉符合上述第(6)款要件,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故可據此申請歸化。
四、小莉還可依據國籍法第5條申請歸化:
第5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1.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2. 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小莉符合第5條第2款之要件「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五、另外國籍法第7條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故倘若小莉之生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有歸化我國國籍之事實,小莉可申請隨同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