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註銷外僑居留證及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之事由
1.註銷外僑居留證之事由,依入出國及移民第32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事由,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取得我國國籍。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2.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之事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事由之一,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後,每年未在臺灣地區居住超過183日。但因就醫、就學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由,不在此限。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回復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二)其異同之比較 從前開條文可看出註銷兩證之事由大致相同。惟第32條第六款、第七款以及第33條第四款、第七款,並非通用的事由。
1.第32條第六款後方加註了以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與第33條第七款之相異點在於,若外國人永久居留與第32條第六款為相同規定,則牴觸第25條第五項兼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故只要兼具我國國籍即應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2.第32條第七款,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效力涵蓋了外僑居留證之效力,故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後,外僑居留證當然失其效力,故註銷之。
3.第33條第四款,外國人永久居留有每年居住日數之限制,而外國人居留則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