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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國立政治大學_碩士班暨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試題_法律學系/公法甲組:行政法#123561
科目:研究所、轉學考(插大)、學士後-行政法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為降低新冠肺炎疫情對經濟的衝擊,立法院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特別條例),作為經濟紓困之法律依據。根據該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有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該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中,對製造業申請紓困案件之審核作業,自受理申請案件開始,實務上向由工業局以自己名義對申請人作成准駁之決定。惟經濟部嗣於 109 年 9 月 17 日根據紓困特別條例第 1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將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 5 條規定之相關業務,委任所屬工業局辦理,亦即「委任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推動規劃、監督管理、准駁、撤銷及廢止處分等作業。」並至溯及自同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請分析經濟部所為權限委任公告之適法性,並說明其對工業局於溯及生效期間(109 年 4 月 21 日至 9 月 16 日)已作成之紓困申請案核駁行政處分的法效力,有無影響?(20 分)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 9 條:「(第 1 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2 項)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第 3 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7 條:「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九月至多一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第 2 項)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一款薪資補貼之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至多三個月。(第 3 項)艱困事業於前二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 4 項)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