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 9 條:「(第 1 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2 項)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第 3 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7 條:「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九月至多一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第 2 項)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一款薪資補貼之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至多三個月。(第 3 項)艱困事業於前二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 4 項)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