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中地院應將案件移送至苗栗地院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應由苗栗地院為管轄法院
本題中,甲將乙、丙、丁列為共同被告向台中地院起訴,依第1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台中地院似有管轄權。惟依第20條規定,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有共同管轄法院時,由該法院取得管轄權,因此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苗栗地院取得管轄權。
(三)本題中,僅乙對法院之管轄權為抗辯,而丙、丁則經合法通知卻不到場,此時乙之抗辯是否及於丙、丁則應視本件之訴訟類型而定。原則上,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係普通共同訴訟,依第55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因此乙之抗辯似不及於丙、丁。惟實務見解認為,若共同訴訟人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則應類推適用第56條之規定,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時因乙之抗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台中地院應即將本件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苗栗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