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於民
國(下同)106 年 2 月 18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 A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
該等土地上同段 B 建號建物之地下一樓之商場作為賣場使用(下稱系爭
租賃物) 。106 年 10 月間,甲公司乃以乙公司短付押金、欠繳管理費、
未按月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等違約事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乙公
司終止系爭租約。於 107 年 2 月間,甲公司以系爭租約約定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意管轄,向該法院起訴,並主張依民法第
455 條、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乙公司)將系爭租賃物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附理由說明:本案是否得以當事人合意而由臺北地院管轄?(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