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71年6月15日內政部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故目前法令上已無「防火巷」之規定。
防火間隔其留設防火間隔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時通行之用,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
(2)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規定:
1.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
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1]
在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2]
2.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
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1]
在3公尺以上未達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2]
[1]: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2]: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3.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
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1.5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4.市地重劃地區
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3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