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築技術規施工篇 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ㄧ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牆面長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防火區劃牆壁與外牆面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 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 第四款
防火構造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應按每1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200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1.2公尺以上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2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者使用,區畫面積得增為400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使用耐燃一級之材料裝修者,得按每5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施施工篇 第85條
貫穿防火區劃之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貫穿防火區劃之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3)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235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
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
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凝
土保護厚度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 MI 電纜或耐燃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 MI 電纜、耐燃電纜或耐熱電線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
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79-2條 第一項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