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乃涉及歸化國籍之要件,所謂歸化國籍,係指因結婚、認領、收養、歸化等原因,改變出生時之國籍,取得另一國家之國籍。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 馬庫斯申請歸化之方式有二種
1. 依國籍法第三條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①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式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② 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③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④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⑤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2. 依國籍法第五條第二款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國籍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①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② 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二) 馬庫斯申請歸化之程序
1.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由本人親自向國內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2.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之許可。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 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 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籍無國籍,現有居所 a.合法居留五年,每年達183天以上: b.20歲且具行為能力者 c.無不良紀錄,無刑事紀錄 d.具錢才,得獨立自主,生活無虞 e.具本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常識 --- a.合法居留三年,每年達183天以上: b.20歲且具行為能力者 c.無不良紀錄,無刑事紀錄 d.具本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常識 e.台灣人配偶/配偶但因家暴已離婚未再婚/配偶但對方死亡未再婚與親屬仍有往來/配偶但對方死亡未再婚,婚姻持續兩年/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負擔或會面義務/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養子女/屬地/監護人輔助人 --- a.合法居留10年以上: b.20歲且具行為能力者 c.無不良紀錄,無刑事紀錄 d.具錢才,得獨立自主,生活無虞 e.具本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常識 --- 大歸化
本題涉及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3條一般歸化等相關規定,茲依題示,分述如下:
(一)馬庫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依國籍法第3條之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具有住所,且具備下列各款
情形,得向內政部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1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183日且合法居住事實連續5年以上: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合法居留期間計算,指持有外
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其連續居住5年指申請歸化之日起往前推算
合法居住連續5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年以上。
2在中華民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外國人、無國籍人須在中華民國及其本國人具有行為能力
3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警察紀錄:
依國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
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4有相當之財產及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一般歸化之財產及
專業技能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我國政府機關核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
文件等。
5具有中華民國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依國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
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二)歸化之程序
1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8條之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
者,應向內政部申請,自許可歸化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2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自許可歸化之
日起,或依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之規定自滿一定年齡日起始得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自滿一定
年齡日起,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申請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者,應依國內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理層轉內政部許可之;若於國外申請歸化者,得向我國之駐外館處申請歸化,轉內政部許可或於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