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乙雖得提出臨時動議,惟提案可否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容有爭議:
1.實務見解認為,按公司法第202條,是以董事會決議範圍僅限於業務執行,涉及股東權益事項,非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責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非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並無第202條適用,股東自得於股東會中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
2.惟學者認為,臨時動議提案權雖有第172條第5項限制之,惟不受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限制,恐有將不合一般股東提案權之提案無限制之納入,有遭濫用之虞,應適度限縮股東臨時動議之提案權,避免出席股東以臨時動議突襲為出席股東。
3.本題乙之提案係令董事會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股東本身得按第173條請求董事會召開之,惟卻捨此途徑不為,而係透過臨時動議提案,將使第173條要件限制行同具文,且乙所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目的,係欲全面改選董事,此雖非第172條第5項事由,惟與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程度相同,亦會突襲未到場股東,故本題應採學者見解,認為乙於臨時動議提案權應予限縮,故應認為乙之提案內容,容有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