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乙及董事長甲之兄丙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除有同條第3項之民事賠償責任外,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刑事責任,分述如下:
1.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符合同項各款之人不得買賣該公司之股票,董事乙為第1款之董事,而丙為第5款自前4款(董事長甲)獲悉消息之消息受領人,又該消息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已明確,而乙、丙皆於公布後18小時內(即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賣出,故乙、丙皆涉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
2.次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同年月25日)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責任,且法院得視其情節加重或減輕賠償金額。
3. 證交法為落實其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及對所有投資人皆有機會取得並利用資訊之機會,針對公司內部人訂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若欲先行出售減少損失,則應將消息予以公開,否則不得為之,杜絕內線交易之發生,以維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
4.為此,除民事賠償外,亦有證交法第171條之刑事責任,處3年以上、10年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且若其犯罪所獲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逾1億元,得加重處罰,將改處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二)其犯罪所獲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採差額說,即可扣除犯罪之成本
為與107年刑法新制之沒收做區分,將犯罪所得改為"所獲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採差額說,即可扣除犯罪之成本,乙、丙分別出售之250仟股及900仟股,其價款可扣除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
補充:董事長甲及董事乙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