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姓名與其本身權利義務關係,至為密切,鑒於社會進步,人與人交往頻繁,為便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及保障個人姓名權,規範人名對於姓名之使用及姓名之更改有其必要。茲依題示,依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申請改姓之規定,自戶籍登記日起發生效力
1申請改姓:
依姓名條例第8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被認領、撤銷認領
(2)被收養、撤銷收養、終止收養
(3)台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庭姓氏誤植
(4)音譯過長
(5)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本姓,其回復本姓,以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次
為限。
2申請改姓,自戶籍登記日發生效力
依姓名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改姓名、更
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日起,發生效力。
(二)使用本名之證件
1依姓名條例第6條之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而未使用本名
者,應為無效。例如,駕駛執照證件,應使用本名、大專學院畢業證書之姓名應使用本
名、又依護照條例之規定,護照之本名,應依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依據。
2依姓名條例第5條之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規定,有使用本名之必要,均應使用本名。
3依姓名條例第7條之規定,財產之設定、取得、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未使用
本名者,不予登記。
依上開之使用本名之證件,其證件之姓名與本姓名不符之情形,得依姓名條例第11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更正姓名或更正本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