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原告甲、乙以丙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在第一審審理期間,
原告甲委任 A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狀上指定 A 律師為送達代收
人,而原告乙則未委任任何訴訟代理人,惟向法院陳明其指定 B 為送達
代收人。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甲另委任 C 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則
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再指定任何送達代收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將第一次期日通知書分別向 A 律師及 B 為送達,而將第二次期日
通知書逕對甲、乙分別為送達,試問各該送達在法律上之效力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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