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董事之主張並不適法,並依法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理由如下:
1.甲董事主張公司法第110條並未明定何時送達:
(1)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2)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由上述法條可知,但海南有限公司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故應遵循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另雖公司法並未規定何時送達,但商業會計法有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提請股東承認,故甲董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提請股東承認。
2.未提請股東承認之相關行政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9條:
代表之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