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A公司出售其茶園之持分,係屬為「投資契約」,投資契約之判斷因素:1.出資人出資。2.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3.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4.利潤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投資契約之性質與股票相類似,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雖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目前尚未將「投資契約」列為有價證券,應予以修法。而我國實務上已認定投資契約係為有價證券。
另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申效後不得為之。故A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規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1項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2項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 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結論>投資契約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非經申報生效,不得為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