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判例?
1.判例之編成:
(1)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一向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2.判例之效力:
判例具有事實上拘束力,個案法官判決若違背判例,即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以成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3.判例之優缺:
(1)優點:
A.有助於法安定性,使法律見解對人民來說有預見之可能。
B.統一法律解釋,避免裁判矛盾。
(2)缺點:
A.違法權力分立,利用行政考核約制法官獨立審判之權。
B.違反審判獨立,侵害法官於個案審判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
C.不合時宜之判例阻礙法律見解之進步。
(二)承審法官發現判例有違憲疑義,得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54號理由書(節錄):
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合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