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規定:
1.人民因第24條2項、第31條1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各. 該人民之事由,不在此限。
2.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3.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2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收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因法規已修法,條文上有些微調整,現今為災害防救法第34條:
: 依災害防救法第 33 條之規定: 人民因第 24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1 項及前條第 1 項之處分、 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 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 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 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 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 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 其離去。 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 航空器之通行。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 救災。 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 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士明圖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權所有‧翻(盜)印必究! 李如霞老師工作室獨家提供 3 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 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 災工作。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 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 協調聯繫。 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防救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為實施第 27 條第 1 項及前條第 1 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 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