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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16159
科目: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債務人乙因無力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11 年 12 月向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和解,嗣法院審查後於民國 112 年 4 月 1 日裁定許可和解之開始,債務人乙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將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以市價出售並交付予共同居住之親屬丙,復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拋棄繼承並免除丁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債務,另於同年 6 月 3 日以符合市場行情之 800 萬元透過仲介公司出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位於新北市五股之套房予戊,請附理由說明乙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業務行為 受監督人監督
無償行為 不生效力
「親屬間」或「低於市價一半」 視為無償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
  •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
  •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