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甲有 拒絕說明其工作與收入實際狀況,乃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裁定不免責。
-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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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服提出抗告,抗告意旨主張消債條例第 136 條規定於裁定免責與否之前,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事證,此乃法院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而非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推由當事人自行陳報,因此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請問甲之抗告是否有理由?
-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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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立法理由
一、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三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於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爰設第二項。